(2017)宁0104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文祥与宁夏顺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祥,宁夏顺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502号原告:申文祥,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美灵,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夏顺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10层。法定代表人:郝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申文祥与被告宁夏顺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美灵、被告宁夏顺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25元(工作10天,平均3100元/月);2.被告支付原告临时车费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10天后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但未支付工资。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宁夏顺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永康社区签订德胜一村的物业委托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入驻德胜一村南区。原告是银川市宜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小区从事保安、保洁并看管自行车棚。被告接收德胜一村物业后,原告霸占保安室、自行车棚,拒不向被告移交,并继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并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费。被告向永康社区及派出所反映情况。因未得到解决,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起退出德胜一村北的物业服务。后由于德胜一村北的居民向永康社区投诉,永康社区找到被告,一同与原告协商退出德胜一村北的相关事宜。被告基于维护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考虑,同意由被告出资,以永康社区名义支付原告4000元补偿金,作为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同时约定原告不得再以商定补偿费和该小区的一切事务提出任何追诉异议。2017年4月1日,被告正式入驻德胜一村北进行物业服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原为德胜一村、德胜三村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称其系该公司的员工,从事德胜一村北区的保安、保洁工作,并承包了该小区的自行车棚,原告在德胜一村北区的门房居住了7年,在德胜一村北区的车棚居住了3年。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双方签订《德胜一村移交明细表》,对德胜一村的设施进行了移交。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为德胜一村、德胜三村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交通工具泊位费、看管费由被告收取。原告称银川市宜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移交给被告,继续从事德胜一村北区的保安、保洁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与银川市宜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移交人事,被告也从未接收银川市宜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称因原告拒不退出德胜一村北区的门房及车棚,并自行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费及自行车棚费用,阻止被告进驻德胜一村北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告》,载明:”申文祥: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已与德胜社区居委会签订德胜一区物业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入驻该小区。因你不能胜任我公司的岗位要求,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请你收到此通知后三日内搬离值班室并带走自己的物品,若不执行,在此期间德胜一区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由你个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德胜一村业主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日接管德胜社区物业管理,因小区保安申文祥不能胜任我公司岗位要求,我公司已书面通知本人于2017年1月10日撤离小区。在此期间所有需缴纳由该保安管理的自行车棚及车辆包月费用的业主请及时与我物业处联系。后期如因交由申文祥的各项费用产生的纠纷我物业处不予处理”。《通知》发布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还门房及车棚。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反映。2017年4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鉴于申文祥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对德胜一村北区提供的卫生管理服务,永康社区同意支付申文祥经济补偿费4000元,于2017年4月6日支付2000元,于2017年5月6日支付2000元,在此期间如有业主对已交费用或存放物品提出质疑,待核实后从该补偿费中扣除;二、申文祥将在该小区已经收取的物业费全部进行公示、清退;三、申文祥只收取2017年1-3月的汽车管理费、自行车费,对已收取的费用进行公示,多退少补;四、申文祥从2017年4月1日停止对德胜一村北区的一切服务和费用收取;五、申文祥在2017年4月7日中午12点之前撤离德胜一村北区的自行车棚和门房,不再参与该小区的任何管理性事务;六、永康社区、申文祥双方不得对已商定的补偿费用和该小区的一切事务提出任何追诉异议。《协议书》签订后,永康社区向原告申文祥支付了该40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系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德胜一村移交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与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移交的只是德胜一村的门房、车棚等设施。故对原告诉称其系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居民委员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通告》、《告知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系自行向德胜一村北区居民收取物业费、汽车管理费、自行车费,并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小区内交通工具泊位费、看管费由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零时车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申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