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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宋瑞、李军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宋瑞,李军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王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胜利,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出生,该银行客户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宋瑞,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军惠,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宋瑞、李军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瑞、被告李军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564.53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罚息7.96%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2、被告不能以现金支付时,应将抵押物无条件交由原告处置,并由其承担实现申请人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当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债务仍由被告偿还,并承担处置抵押物的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执行的一��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居消费,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月息6.15‰,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同日被告宋瑞、被告李军惠(抵押人)分别用本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凤凰丽景城5-1-602室、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151号南3西18号商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产权证,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人民币3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313564.5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归还贷款,属违反合同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宋瑞未答辩。被告李军惠未答辩。2015年8月5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宋瑞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凤凰丽景城5-1-602室房屋、并用被告李军惠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151号南3西18号商铺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360000元,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金额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贷款用途:装修。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下)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人自愿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凤凰丽景城5-1-602室房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151号南3西18号商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宋瑞。抵押人:宋瑞、李军惠。抵押物共有人:司小霞、宋红霞。”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360000元借款,被告按约定年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本金下欠313564.53元。嗣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宋瑞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届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瑞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罚息7.96%支付利息至实际贷款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二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313564.53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7.96%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宋瑞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对被告宋瑞、被告李军惠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凤凰丽景城5-1-602室房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151号南3西18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