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00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仁济(被告之父亲),1957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均为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40124-2014-005645。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J340124-2014-005645号结婚证载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体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宛海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