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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佳钦与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钦,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069号原告:俞佳钦,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义乌大市场五层E区。原告俞佳钦与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佳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房款170816元,支付退房补偿款34163.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A区2114号商铺,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的退房权利、退房条件、退房程序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书面提出了退房申请,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退房款和退房补偿款,也没有通知原告履行相关的退房手续。被告广信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原告俞佳钦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信.台湾商城第A幢2114号房,总价款为170816元。同日原告俞佳钦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享有退房权,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房时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并全额收回已付房款;原告退房后可获得退房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按合同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退房经济补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原告应在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期间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退房申请,在相关退房手续完备以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房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退房补偿。2010年12月31日原告俞佳钦取得高港区广信台湾商城A楼211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2日被告广信公司向原告俞佳钦出具退房申请回执。因被告广信公司未能与原告俞佳钦办理退房手续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退房补偿,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退房申请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俞佳钦根据协议约定,享有退房权,原告并在双方约定的退房期限内向被告书面申请退房,被告广信公司理应根据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退房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816元并支付34163.2元退房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广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俞佳钦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俞佳钦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房时间内于2015年4月2日申请退房,被告广信公司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在此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房款,故本院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5月2日。被告广信公司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俞佳钦办理退房手续;二、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俞佳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7081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俞佳钦支付退房补偿款人民币34163.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为2190元,由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