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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虎丘区狮山名门小区鱼小漾饭店、绿宝广场二期美特斯邦威服装店、蔓微服装店,采用钻门缝进入店内手段,窃得鱼小漾饭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绿宝广场二期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内现金人民币415元、蔓微服装店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狮山名门小区鱼小漾饭店、绿宝广场二期美特斯邦威服装店、蔓微服装店,采用钻门缝进入店内手段,窃得鱼小漾饭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绿宝广场二期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内现金人民币415元、蔓微服装店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赃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前罪所判罚金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一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九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