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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观勇、李天如等与蔡发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勇,李天如,蔡发明,温庆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384号原告:李观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原告:李天如,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阳信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发明,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告:温庆娥,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农民,住阳信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观勇、李天如与被告蔡发明、温庆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勇、李天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及原告李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发明、温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观勇、李天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517200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蔡发明系老乡又是朋友关系,都在天津市西青区做生意。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两原告合伙经营油品生意,与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鑫公司)有业务往来,禄鑫公司欠两原告柴油款200多万元,禄鑫公司用其生产的混凝土抵顶其所欠两原告的柴油款70多万元。两原告把顶账得来的混凝土卖给被告蔡发明,被告蔡发明已付现金20多万元,剩余50多万元的混凝土款被告蔡发明给两原告出具了一份490200元的欠条。实际欠款517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蔡发明一直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蔡发明、温庆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张,经本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观勇、李天如与被告蔡发明系阳信老乡。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两原告合伙��营油品生意,生产混凝土的禄鑫公司欠两原告柴油款20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禄鑫公司同意用其生产的混凝土抵顶柴油款70多万元。2016年4月份,两原告将顶账得来的混凝土转卖给被告蔡发明,被告蔡发明给付两原告混凝土款20多万元,剩余混凝土款,被告蔡发明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天如、李观勇现金肆拾玖万零贰佰元整(490200元),叁月之内还清些款。蔡发明2016.4.20号”。后该款经两原告催要,被告蔡发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蔡发明欠原告李观勇、李天如混凝土款49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李观勇、李天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被告蔡发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被告蔡发明拒不支付混凝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观勇、李天如要求被告蔡发明支付混凝土款490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欠条以外的27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发明、温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观勇、李天如混凝土款490200元;二、驳回原告李观勇、李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保全费3106元,共计12078元,由原告李观勇、李天如负担630.5元,由被告蔡发明负担11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郑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