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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倪恩纯与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恩纯,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8601行初13号原告倪恩纯,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邓俊惠(原告之妻),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法定代表人温武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倪恩纯不服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天津市环保局编号108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恩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惠、王仙仙,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天津市环保局编号108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我局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您(单位)提出的申请。经查,该申请中提到申请公开2004年-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轮胎(天津)有限公司PT机日常监查记录的要求。经查证,我局没有2004年-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轮胎(天津)有限公司PT机的日常监查记录,故无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您(单位)申请的“公开从2004年-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轮胎(天津)有限公司PT机的日常监查记录”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倪恩纯系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从2004年至2013年9月从事放射工作。在2014年3月查出患上多发性骨髓瘤,是一种血液肿瘤。特此在2014年8月4日在天津市职业病医院申请做放射性肿瘤职业病诊断,因企业拿不出来真实的做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材料,特在2015年向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该局拿出对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的日常监查记录,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射线装置不属于安监局管辖,属于环保局管辖。根据2004年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的规定,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邮寄信件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信息公开。本人对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答复不满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其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08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向我公开从2004年-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加速器的日常监查记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天津市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2.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关于倪恩纯家属提供天津市北辰区安全监管局“予以公开告知书”复印件的答复;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及申请的原因。被告辩称:1.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档案查询,被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2016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当日交给辐射处会同辐射所办理,经查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6年6月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编号108的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2.编号108的市环保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办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情况及经查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其认为被告证据2是被告内部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的缘由,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办理、根据查询结果对原告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将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到被告处,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2004年-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加速器的日常监查记录。2016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当日交给辐射环境管理处会同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要求辐射环境管理所整理2003年-2013年日常监查档案,并形成回复意见。2016年6月3日,辐射环境管理处会同辐射环境管理所回复意见为:我局没有2004年-2013年对普利司通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加速器的日常检查记录,该信息不存在。2016年6月6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答复。因不服该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具有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其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依法按内部流程进行了办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案所涉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制作或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案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进行了查找,且确不存在的事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恩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恩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仙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