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江江、韦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江,韦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江,男,布依族,1993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明洋,男,布依族,1961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吴江江因与被上诉人韦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因为急于救护被上诉人,未能很好保护交通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存在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上诉人侵权的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龙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时,同时治疗过前列腺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疾病证明书上有记载,被上诉人一审也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别予以扣除为由,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作出判决,系将证明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违法。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共计赔偿被上诉人50391.39元,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项确定赔偿限额,违反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韦明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适用无过错、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则。在本案中,上诉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超速行驶与被上诉人追尾,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龙广平安医院治疗有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上诉人受伤之日是2014年4月21日,治愈时间是2016年12月11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韦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30747.83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100.2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6000元,实际请求56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吴江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镇环城路岔路口路段处时,与正转弯由韦明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韦明洋、吴江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4]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经调查得到前述事实,并载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无任何有力证据证实事故成因,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韦明洋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1、左第一足趾近节创面残留并骨外露;2、左第2、3、4跖骨骨折;3、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因韦明洋母亲病故,韦明洋在该院住院至5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中对第三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返家安葬其母,支付医疗费24273.41元(其中吴江江支付6000元)。2014年5月15日返回兴义市人民医院换药,支付特大换药费27元、医用绷带费3.78元、石膏绵纸费17.28元,合计医疗费48.06元。韦明洋处理完其母亲的安葬事宜后,于2014年5月22日到龙广平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6月3日基本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2442元。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韦明洋于2014年8月13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韦明洋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6日,韦明洋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左足第3跖骨内固定物,至12月11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32元、治疗费40元及住院医疗费3380.36元,合计3552.36元。吴江江对韦明洋在龙广平安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442元中因含治疗韦明洋自身存在的慢性前列腺炎而提出异议,韦明洋于庭审中主张2000元用于交通事故受伤费用,442元为用于治疗慢性前列腺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江江应就原告韦明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江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韦明洋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747.83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交通费500元。其中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医疗费30747.83元的主张,有票据印证的数额为30315.83元,扣除被告吴江江支付的6000元,尚余24315.83元。其中因原告韦明洋在龙广平安医院治疗中所产生费用含医治自身存在的疾病慢性前列腺炎,被告吴江江不予认同,主张将该部分费用减除,但其并未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别予以扣除,原告韦明洋自认扣除442元,应予以采纳,认定原告韦明洋的医疗费为23873.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韦明洋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被告吴江江不予认同,鉴于该司法解释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韦明洋未举证证实因残导致持续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20跖趾骨骨折评定误工日90日,应认定其误工期间为90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误工费计算为8282.47元(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365天×90天);对护理费37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韦明洋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采纳2882.6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天×住院总天数3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韦明洋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鉴于该项支出实际产生,酌定采纳200元;以上采纳费用合计50391.39元,由被告吴江江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吴江江辩称原告韦明洋所主张的第一期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及龙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韦明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并未治愈,于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再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做手术取出左足第3跖骨内固定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69条的规定,应延长原告韦明洋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治愈后,其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吴江江主张原告韦明洋的诉讼时效起算自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产生后的2014年8月18日开始,忽视了原告因伤尚未治愈的特殊情况,故对被告吴江江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江江辩称原告韦明洋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用药清单,主张赔偿证据不充分,原告韦明洋对此提供的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吴江江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韦明洋因出院处理其母亲后事导致损失扩大,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江江赔偿原告韦明洋医疗费23873.83元、误工费8282.47元、护理费28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50391.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韦明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吴江江负担230元,由原告韦明洋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吴江江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被上诉人韦明洋的损失;2、被上诉人韦明洋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吴江江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被上诉人韦明洋的损失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该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分责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具体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江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吴江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韦明洋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上诉人吴江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韦明洋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吴江江提出被上诉人韦明洋在龙广平安医院治疗有前列腺炎,但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韦明洋治疗该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韦明洋自认的442元进行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江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吴江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映桃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赵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玮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