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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淳与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淳,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961号原告:王淳,女,1968年1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46-1号(7门)。法定代表人:赵亮。原告王淳诉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盛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5元,退还原告王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