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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舒怀与被告郁强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怀,郁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858号原告:舒怀,男,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阮元(系原告之父),男,1941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郁强,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舒怀与被告郁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将XX大街95号负一楼的台球馆转租给被告作棋牌室,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及设施转让费150000元,当年9月15日付清。被告实际付款9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份,将场馆转租他人后跑路,原告找寻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郁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承诺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将位于XX大街95号的星石月台球棋牌室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定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三个月(被告6月15日开业后)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如果违约原告有权要求2‰的违约金。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郁强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转让费),余款拾万元整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与合同一致)”。原告提交的光盘、通话记录、拨号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及原告进行催要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承诺书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间关于转让星石月台球棋牌室的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转让协议关于转让费的约定金额为150000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90000元,尚欠6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郁强支付转让费余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对其举证及答辩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怀支付转让费60000元,并按2‰向原告舒怀支付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郁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郁强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尚贞华人民陪审员  柏 力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