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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左某某等与正定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正定县人民政府,石家庄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23行初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左某某,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关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肖某某,男,1941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士龙,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鹏云,县长。委托代理人牛玉川,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马俊海,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副局长。第三人石家庄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镇常山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官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左某某、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不服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左某某、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左某某、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审 判 长  韦会同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