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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9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海嘉、毛裕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海嘉,毛裕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9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海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毛裕表,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海嘉与被执行人毛裕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毛裕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海嘉执行款6365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舒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