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吴敬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吴敬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许志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敬光,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敬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吴敬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在事故发生时,本案承运车辆×××/×××车严重超载,货物运输领域中众所周知,超载非常容易导致事故发生,超载是引起火灾事故,同时车辆严重超载运行,增加了事故风险及道路运输安全风险,这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根据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越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车辆超载运输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投保时采用的是电脑系统投保人自主投保,投保时系统会自动显示合同内容、免责条款,在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后,认可接受合同内容后点击确认键才可以投保,一次,投保人均必须阅读免责条款并自行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是否缴纳保费,本案中已经生成了有效的电子保单,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也以缴纳保费的形式予以认可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吴敬光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实际货物载重量,实际承运40吨的货物申报为19吨,以虚构申报承运货物重量的方式,致使保险公司出具了本次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因此,投保时如果吴敬光告知实际承运重量,那么根据其提交的行驶证、运输证核定的法定承运质量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不可能接受承保的。同时,由于吴敬光承运车辆严重超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告知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故依法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一审法院混淆不足额投保的概念,对于本案不属于不足额的认定错误。本案实际运输的货物重量为40吨,投保申报的重量为19吨,投保比例为47.5%。也就是说即使赔偿,也应是实际损失金额乘以投保比例。三、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亦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计算货物总重量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9.94吨,根据公估网上询价计算总损失为109340元(按电话询价计算总损失为101388元)。但一审法院计算的总损失却为261578.95元,按一审法院计算的总损失倒推单价26.32元每公斤,该价格无任何依据。3、本案诉讼费分担给太平洋保险公司错误。综上,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吴敬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敬光在本案中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承运人。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向承运人予以追偿。吴敬光是足额投保,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吴敬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货物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吴敬光赔付保险金500000元,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投保人成都运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吴敬光,保险单号为×××,货票运单号码为××××××,货物名称为葵花籽,运输方式为公路,重量为19吨,起运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临河区狼山镇,目的地为黑龙江哈尔滨市双城,起运时间为2015-12-3,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普通货物: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RMB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015年12月5日14时17分,驾驶员驾驶的××××××在锡林浩特市通往毛登牧场途中十九公里处时轮胎起火,引燃车辆承运的葵花籽。报警后,锡林郭勒盟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赶赴现场进行扑灭处置。事故发生后,吴敬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货物购买合同、出库单、陕甘宁车队云贵川专线货运协议书等材料,均记载吴敬光托运货物(葵花籽)36吨。事故发生后,吴敬光将剩余17.16吨葵花籽运回始运地,支付运费6000元。另查明,×××车核定载质量为25吨。2015年12月4日运输车辆在通过乌拉山收费站时交纳了过路桥费,该单据显示车辆64.5吨,超重9.5吨。以上事实,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保险条款、锡林郭勒盟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证明、路桥票、运输许可证、公估报告、过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该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以保险金额为上限。本案中,吴敬光就19吨葵花籽投保运输保险,保险价值50万,吴敬光运输货物的重量多于19吨,但此不能作为吴敬光不足额投保的参照,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敬光货运标的的重量,吴敬光向该院提供50吨的货运协议,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36吨的货运协议,路桥票显示货物约超重9.5吨,车核载质量25吨,可以推定实际运输重量为36吨。吴敬光将未烧毁的葵花籽运回,运回重量为17.16吨,对于运回货物的烧毁程度吴敬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推定为未烧毁,据此可以计算出19吨中烧毁葵花籽的重量为9.94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61578.95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率的约定,吴敬光应获得的赔偿为261578.95元×(1-20%)即209263.16元。就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吴敬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理赔的抗辩,双方对运输车辆实际运载重量等未做明确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如实告知的事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敬光保险金209263.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00元,由原告吴敬光负担4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吴敬光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超载运输以及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责。首先,本案事故系火灾引发的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超载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提示”,要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要求。从本案投保单看,投保单上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保险法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且除外责任条款中对超载的免责事由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是否提出过询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关于赔偿数额,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公估报告中认定的货物实际损失为12吨,单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未超出保险金额,不产生不足额保险。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