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玉华、赵云苓等与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赵云苓,赵云梦,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17号原告:刘玉华,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赵云苓,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梦,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赵云梦,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东佃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村委会负责人。原告刘玉华、赵云梦、赵云苓与被告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玉华、原告赵云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梦、原告赵云梦,被告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赵云梦、赵云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赵春杰为被告打井5眼,合款1.75万元,后给付1万元,尚欠7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刘玉华、赵云梦、赵云苓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华、赵云梦、赵云苓欠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昌黎县新集镇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敬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