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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旺娥、包怀文、包巧红因与杨秀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旺娥,包怀文,包巧红,杨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5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旺娥,195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甘肃省漳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怀文,1950年8月26日出生,农民,甘肃省漳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巧红,1979年9月27日出生,农民,甘肃省漳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秀芳,1965年9月3日出生,农民,甘肃省漳县人。再审申请人韩旺娥、包怀文、包巧红因与被申请人杨秀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1125民初5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旺娥、包怀文、包巧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漳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5民初5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的不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秀芳是邻居关系。2016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杨秀芳在再审申请人家门口辱骂申请人包怀文,包怀文质问时,杨秀芳对包怀文进行殴打,韩旺娥出来后,又被杨秀芳和其妹妹杨学芳殴打,包巧红回来后,看到杨秀芳、杨学芳正在殴打韩旺娥,询问时又被杨学芳、杨秀芳殴打,直到被邻居劝解。后来被申请人将三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伪造病历,以一枚切牙缺失,未经法院委托私自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开庭时在申请人韩旺娥、包巧红不懂法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哄骗二申请人与包巧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秀芳15000元。一审时采用证据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最初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时,也偏袒被申请人,对其请求没有划分责任,该调解书内容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该调解书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杨秀芳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杨秀芳没有打申请人包怀文、韩旺娥、包巧红,而是申请人包怀文对申请人现进行殴打,随后申请人韩旺娥、包巧红也对被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鉴定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包怀文、韩旺娥、包巧红因琐事与被申请人杨秀芳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发生争执、打架。后杨秀芳到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杨秀芳头部外伤,右上侧切牙折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096.4元。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秀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秀芳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包怀文、韩旺娥、包巧红赔偿其损失20776.4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24850元。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是原告杨秀芳(反诉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与包巧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折抵后,被告包怀文、韩旺娥、包巧红赔偿原告杨秀芳各项损失15000元。二是双方当事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韩旺娥负担,上述协议于2017年2月6日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名,并于当日签收了(2016)甘1125民初551号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签收,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合法。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申请人包怀文、韩旺娥、包巧红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包怀文、韩旺娥、包巧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宗仁审 判 员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