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761张建成与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761号原告:张建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建成与被告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刘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五仟元整(15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归还,借款人:刘进,2015.5.16”。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成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刘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