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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宝成诉陈永海、聂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成,陈永海,聂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67号原告:王宝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海,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聂春红,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原告王宝成与被告陈永海、聂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被告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永海、聂春红二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永海与聂春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从我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陈永海于2017年3月21日为我出具借据1张,并于当日为我出具该15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借据1张,后经我多次索要,二人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永海辩称:王宝成说的属实。我与聂春红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聂春红辩称:同意陈永海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永海与聂春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永海、聂春红于2013年从王宝成借款150000元购买树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陈永海于2017年3月21日为王宝成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和利息款18000元的借据2张。经王宝成多次催要,陈永海、聂春红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永海、聂春红向张红霞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积极还款,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因该笔债务系陈永海与聂春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聂春红虽与陈永海办理了离婚登记,聂春红不能举证此债务为陈永海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聂春红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王宝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海、聂春红偿还原告王宝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永海、聂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