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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与沈阳市农牧机械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沈阳市农牧机械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680号原告: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青堆子村。负责人:刘俊兴,该厂厂长。被告:沈阳市农牧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号。法定代表人:邸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诉被告沈阳市农牧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负责人刘俊兴及被告沈阳市���牧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127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1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从原告处提走铸件42.38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货款为105114.80元,经手人为被告工厂的穆元平和保管员谢荣;被告于2001年5月5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提走铸件13.8吨,每吨价格2480元,货款为34244元,经手人为被告单位副所长王福安;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至2001年6月30日从原告处提走球墨铸件,货款为6000元,经手人为厂长穆元平;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从原告处提走铸件1.836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货款为5324.4元,经手人为穆元平、谢荣;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至9月9日从原告处提走铸件0.86吨,每吨价格��民币2900元,货款为2337.4元,经手人为穆元平;被告于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16日从原告处提走铸件7.772吨,每吨价格为4200元,货款为32642.4元,经手人为穆元平。2005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铸件0.2吨,每吨价格为6000元,货款为1200元,经手人为张子臣。另外,2001年11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型款8000元,该交易经手人为被告副所长王福安。200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苞米机铸件,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2000元。上述货款总计为人民币226863元,扣除被告2005年10月20日支付的废铁款人民币141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1276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沈阳市农牧机械厂辩称,1、对双方存在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供货时间系从2001年起截止到2005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数额不属实,合同中的穆元平���是厂长,原告出具的证据都不是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的签字的人有些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在没有被告厂长授权和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出示的票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发票存根联、出库单、便签、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录音资料。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审计报告、记账凭条、收条、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存根联、便签及证明,以及除日期为2002年9月9日的一张出库单之外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存根联是剪口发票,没有对应的剪口;出库单、便签和证明上签字的相关人员与被告单位无关;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凭条和收条中的2011年2月21日记账凭证和收条有异议,对其他记账凭证和收条没有异议;对收据无异议;对转账支票存根中2001年7月19日的10000元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转账支票无异议,但认为很多款项计算重复;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很多业务均无发票,审计报告结果不准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各自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发票存根联、出库单、便签、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出库单、便签均系原件,票据记载的日期主要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距今时间较久。发票存根联与出库单上的相关内容均为手写,购货单位或付货单位均手写被告单位的名称,及供货的品名、件数及重量,且被告单位名称没有涂改。每张票据或出库单手写内容的笔迹颜色、字体风格一致,并有收货的相关人员签字。而且从被告对部分出库单予以认可的情况来看,能够认定原告签发此类出库单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可以说明出库单等单据上签字人员的身份,虽然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从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的相关人员签字也能够印证原告对签字人员身份的陈述基本属实。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习惯、交易时间、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能力等情况。上述发票存根联及出库单具备真实性,可以证实当时原告为被告供应配件的详情,同时也印证原告提供的关于木型费的便签内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出库单及木型费的便签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内容为2004年秋季做皮带轮的相关手写证明以及内容为“市农机化所欠白塔铸造厂铸件款”的书证,因该书证无法确定上面记载的费用是否与原、被告单位相关,不足以认定关联性。本院予上述两份书证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为原件,原告提供该证据用来证明向被告供货时的配件价格水平,与本案具备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系现场录音,无法核实音频中记录的时间、地点以及讲话人身份等有效信息,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除2011年2月21日记账凭证和收条之外的其他记账凭证、收条和收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除2001年7月19日的10000元支票之外的其他转账支票存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日期为2001年7月19日金额为1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该支票的编号为XV02873104。通过本院依法调取自银行的转账支票明细中,该编号的对应支票存在,收款人为“沈阳市东陵区物资回收公司营盘路收购站”,并有相应背书载明“委托收款”。与原告无异议的编号XV02873115,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明细中载明的收款人及背书情况相同,可以说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收条及转账支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2001年2月21日记账凭证及关于木型款2000元的收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凭证中的转账支票收款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且收款方为原告单位,本院对记账凭证及附带的转账支票存根予以确认。但该记账凭证中的收条记载木型款领款时间为2000年,原告诉请中的木型款发生于2001年,两者时间不符,不能证实是同一笔款项。故该收条与本案缺少足够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依据被告单位的相关财务凭证资料作出。审计报告中亦载明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的相关财务资料存在一些问题。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审计结果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配件货款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必然的否认关系。故本院的该审计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发票联等单据记载,2001年5月5日至2001年6月30日,原告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向沈阳市农牧机械厂供应蜗轮箱体5400公斤,伞齿箱座3900公斤,齿轮箱4500公斤,合计13800公斤。按单价每吨2480元计算,货款合计34224元;2001年6月5日至2001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带轮、动力输入轮、蜗轮、大小轴承座、压盖等铸件合计42385公斤。按单价每吨2480元计算,货款合计105114.80元;2001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沈阳市农牧机械厂加工产生木型费合计8000元,经手人���福安;200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农牧机械厂供应各种规格铁棒共计806公斤。按单价每吨2900元计算,货款合计2337.40元;200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带轮150件,盖(大)42件,盖(小)110件、∮110铁棒10根,铸件合计1836公斤。按单价每吨2900元计算,货款合计5324.40元;200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墨大齿件小齿件各600件,货款合计6000元。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带轮、拨芯轮、传动带轮、轴承座(盖)、铁棒、幅板等铸件合计7572公斤。按单价每吨4200元计算,货款合计31802.40元。另外,199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发票记载货名及规格为苞米机铸件,数量为30吨,单价为每吨2500元,货款合计金额75000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原告2002年1月供应铸件的含税单价��为4000元每吨;2002年3月时约为4200元每吨;2003年10月时约为4600元每吨;2003年12月时约为5000元每吨。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条和收据记载,被告单位于2005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废铁款人民币14100元。2000年8月30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8000元;2000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5000元;2000年12月5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2000元。2001年1月9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4000元;2001年2月2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01年3月12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3000元;2001年5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1年5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1年7月19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01年8月2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02年8月29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2003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经计算,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上���铸件、木型等货物的货款总计为267803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计为87000元,差款18080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单位之间虽然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被告的自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铸件、木型等货物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价款,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单据中大部分没有载明货物单价,被告对于价款也未能提出明确金额主张。双方对于价款约定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同时期向其他单位供应同类货物的发票用以参考。该发票价格为含税价格,具备客观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市场价格水平的参照。参照相应期间的货物发票价格,可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货物价格符合同期市场价格水平及价格波动的合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按其主张价格履行,具备合理依据。另外,根据原、被告自述及各自提供的书证,可以确定双方经济往来期间,原告陆续供应给被告货物的货款总额和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较久,经济往来较多。双方均无法准确将每笔款项与供货交易相对应,包括原告自述的苞米机铸件的收付款详情。本院在对经审理确认的货款总额及付款金额进行整体计算后,发现除双方存在争议的几笔钱款往来外,被告已付款的��况与原告自述欠款情况基本一致,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且整体计算后的价款总额与已付款总额的款项差额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金额,因此被告作为买方,应将未支付款项差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货款欠款之日无法确定。不能确认利息的利算基础。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事实,故其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农牧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货款18080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由被告沈阳市农牧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