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执7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金刚与被执行人李铁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刚,李铁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7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金刚,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被执行人李铁流,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王金刚与被执行人李铁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初14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为购房款XX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铁流之妻杨素娟名下坐落于凌河区XX、XX号住宅房屋;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铁流及其妻杨素娟名下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铁流之妻杨素娟名下坐落于凌河区北山农工商总公司百官屯房屋(村房字第XX号),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被执行人李铁流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铁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4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彬审判员 孙志审判员 田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