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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李金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李金一,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法定代表人:贺全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一,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490509。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夕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1111416。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一期办公楼10层2号房。负责人:冼聪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210227125。委托代理人:詹婧,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0611523173。原审被告:贵阳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尖山村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63409,一般代理。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一、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建公司、被上诉人李金一、原审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思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均非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合同法律责任;2、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3、《协议书》仅仅是一份债务代偿协议,涉及买卖合同的合同债务仍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蔡银泉、陈较清等人承担,而并非由上诉人承担。且该协议书是在合同债务人蔡银泉、陈较清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相关政府部门强力维稳的情况下由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被迫为蔡银泉等分包人作出的债务代偿承诺,这一行为并非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即便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代偿债务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仍然是债务人蔡银泉、陈较清而非上诉人。另外,一审认定货款2518020.6元有误,李金一供应的钢材总货款为5079323.6元,而李金一已收取的货款为2791100元,尚欠货款应当为2288223.6元。被上诉人李金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是依据双方在2015年12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金一,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清欠付李金一的钢材款,经办协议书广建公司的代理人对万元的笔误也是认可的,协议书中不涉及第三方,也未明确该协议书代第三方偿还债务,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债务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债务该由总公司承担,在2014年6月份之前,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做出了还款资金计算安排,有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吴进的签字,作为业主单位贵阳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明确表示督察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款,而且蔡银泉同意分公司的借款,第一期款项30万元已经由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给了李金一,这些均证明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债务人,而且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在2015年9月15日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万勇向李金一账户支付10万元,而且万勇的身份在一审中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认可为公司员工,而且在施工合同上也签字了,综上,上诉人提及的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上诉人提及的陈教清,蔡银泉并非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按照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的向对方是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该协议书不具有代偿性质,其签订的主体以及协议内容不涉及第三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开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上诉人补充的的意见,一审过程中我们意见已经说明,所有的单据已经提供给法院,还款计划上写得有280万元的,这280万元��含有资金占用费的,该费用由20多万元。原审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原审被告思源公司辩称,同意李金一的意见。原告李金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18020.6元及资金占用费723227.3元(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4日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每日按每吨钢材4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合计1400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广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思源公司签订《思源·童话故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思源公司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北侧的思源·童话故事项目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建公司,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在同等条件下由承包人施工)以及项目区域所包括室外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5条约定,经双方协商:1、所有材料有承包人自行采购,不计采保费;2、运输费、吊装费根据根据《贵州省建工程造价信息》另计,承包人所采购的材料必须满足施工图及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4日,被告广建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分包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贵阳思源·童话故事土建、安装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第一批次约50000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分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上述范围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承包施工,乙方在甲方总体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统筹管理之下,包括且不限于以包人工、宝材料(��材、商品混凝土甲供)、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环境保护、包工期、包税金、包验收、包风险、包广州建筑CI战略形象的方式的形式承包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乙方指定欧阳红发为本工程总负责人及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蔡银泉为本工程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及工程技术质量、消防安全、治安保卫、卫生防疫等相关责任人,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广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分包人欧阳红发施工队(乙方)及总发包人(丙方)被告思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贵阳思源·童话故事一期土建、安装分包工程由欧阳红发施工队全部承建,该施工队向被告广建公司根据完成施工量的具体时间支付管理费用,甲方、丙方同意乙方的蔡银泉作为本工程承包人的现场全权工程���负责人履行总包合同的一切责任、义务,乙方全面自行负责所有劳动班组人工费用的足额发放,负责所有材料货款的支付(含以广建公司名义签订的材料或机械设备购销、租赁合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应向所有劳务人员、材料商、机械设备商声明债权、债务归属乙方,被告广建公司代表万勇及思源公司代表佘勇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处有“蔡银泉”签字。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广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乙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提供质量保证书,由甲方指定部门进行质量检验合格为准,如有钢材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负担一切责任,并退回该批钢材(时间为15天之内),价格定价按当天钢材阿里巴巴网价定价,从货物进场起10天之内付款,每超过一日,每日每天按4/吨元计,双方还对交货地点、数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授权责任人处签字,甲方授权责任人处签有“蔡银泉”姓名。2014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广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再行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原告在乙方授权责任人处签字,甲方授权责任人处签有“陈较清”姓名。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思源·童话故事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6月13日,被告思源公司出具了《花溪童话故事项目前期材料安排还款资金计划安排》,在表中载明原告系钢材供应商,总欠款金额为2800000元,计划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支付300000元、7月支付500000元、8月支付700000元、9月支付600000元、10月支付700000元,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吴进及其他材料的供应商签字,蔡银泉在该表上端签署“如本项目定于本人接管同意彭文亮、吴国丽、李金一、汤贵平的材料由本人处理支付”,在该表左下角签署“在没接管之前,同意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还款计算表”,被告思源公司工作人员佘勇在该还款资金计划表右下角处签署“我司负责监督广州建筑公司按材料还款资金表的还款时间完善材料商付款手续”,该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8月25日,陈较清向原告出具了钢材款清单,载明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钢材款及运费总金额为2509120.6元,已付款1650000元(从严伟锋或陈较清的账户中付至原告之妻尹怀惠账户中),未付859120.6元;2015年8月28日,蔡银泉向原告出具了钢材款清单,载明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6日,钢材款及运费总金额为2570203.32元,已付款841100元(从蔡银泉、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万勇账户支付),未付1729103.3元。2014年12月8日,蔡银泉和陈较���向原告等材料供应商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彭文亮、吴国丽、汤贵平、李金一四人就去年运送材料到花溪四源溪谷项目公司拖欠所剩尾款未及时支付,现本人郑重承诺在春节之前所欠材料款全部付清”,甲方代表佘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李金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在建设单位办公室商谈的事宜如下:关于项目欠李金一钢材款项,因前期的各种原因,致使对李金一的钢材款至今还有一部分未支付到位,现欠李金一钢材款2518010.6万元整。经双方商谈一致还款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40万元整,在元月25号支付完成。第二次支付100万元整,在3月28号支付完成。第三次支付1118020.6万元整,在4月底支付完成。如果不能按期支付,经双方商谈已欠余款按违约金的0.02%支付给李金一。李金一有权在���阳花溪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庭审中,被告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协议由其与原告签署,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协议书中的“2518020.6万元”系书写错误,“万”系笔误,付款日期从商议的事实来看应为2016年,协议书仅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签署有“欧阳红发、严连坤、陈较清、蔡银泉”姓名的《花溪思源·溪谷材料资金付款计划统计表》,统计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该表第一项显示“钢材材料商(李金一),总货款5309120.6元,已付款2491100元,欠款2818020.6元,供货时间13.3-13.8,上次付款300000元,剩余欠款2518020.6元,备注:老款,723227.3滞纳金”,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陈述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欧阳红发、严连坤、陈较清、蔡银泉,原告系向蔡银泉、陈较清供应钢材,前述统计表由欧阳红发等四人提交,欠款系四人所欠。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即为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广建公司的存款2690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谁,应付款项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法院认为,原告虽然系与案外人陈较清、蔡银泉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并将钢材交由二人签收,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建公司及其分公司均认可已将从被告思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发包给陈较清、蔡银泉等人,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吴进在有蔡银泉签署意见、包括原告在内的案涉工程材料商的《花溪童话故事项目前期材料安排还款资金计划安排》上签字,被告思源公司也签署意见表示督促广州建筑公司按材料还款资金表的还款时间完善材料商付款手续,且被告广建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都曾向原告或其配偶的银行账户中进行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承诺于2016年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因此即使被告与蔡银泉、陈较清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已与原告之间就案涉货款的给付通过协议书予以确认认可,原告亦陈述系依据《协议书》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蔡银泉、陈较清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认可未付原告钢材货款为2518010.6元,虽然在协议书中的金额为2518010.6万元,但被告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当时由其经办,“万”字系笔误,付款的时间是在2016年,因此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确认应在2016年分3期于1月25日、3月28日、4月底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故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建公司承担,该公司系案涉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而被告思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该公司仅���署监督付款,其亦未在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上签署愿意付款的意见,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因此被告思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4日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资金占用费723227.3元及2015年8月14日起的每日按每吨钢材4元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均提交的有蔡银泉、陈较清签字确认的资金还款计划中,以及原告分别与蔡银泉、陈较清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每超过一日,每日按4/吨元计,在资金还款计划表中显示有723227.3元滞纳金,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该笔款项,且原告表示是根据该协议书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723227.3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确实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将货款付清,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双方协议约定“如果不能按期支付,经双方商谈已欠余款按违约金的0.02%支付”,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违约金的金额,该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广建公司应付未付货款2518010.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一货款人民币2518010.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51801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65元,由原告李金一负担4767元,由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根据一审案卷2015年8月28日李金一与蔡银泉签订的结算单(一审卷第110页)载明,2013年7月3日进货金额2530869.9元、运费39333.42元,总金额2570203.32元,付款金额(多笔)合计841101元。注:2013年钢材款加资金占用费计2800000元,已付款84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上诉人广建公司与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为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的买方,是否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钢材采购合同》所涉尚未支付的钢材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广建公司主张《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者为蔡银泉、陈较清,而不是广建公司、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即使根据《协议书》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代偿债务方,对被上诉人李金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蔡银泉、陈较清。而根据原审被告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万勇挂靠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花溪童话故事项目是万勇在运作,而蔡银泉、陈较清是万勇的员工,本案所涉钢材使用到童话故事项目上。而在二份《���材采购合同》首部载明的采购方均为“(甲方)广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落款处分别有蔡银泉、陈较清的签名,可见蔡银泉、陈较清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购买钢材,而属于职务行为,实际上是为该项目部购买钢材,这与2015年12月3日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李金一签订的《协议书》“根据甲乙双方在建设单位办公室商谈的事宜如下:关于项目部欠李金一钢材款项……”中所载明的欠款主体是项目部相一致,而并非是上诉人广建公司提出的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因签订《协议书》,是代偿债务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买方为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尚欠钢材货款的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李金一主张已付款中有20余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这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差额原因。根据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从货物进场起十天之内付款,每超过一日,每日每天按4/吨元计。”,而根据2015年8月28日李金一与蔡银泉签订的结算单(一审卷第110页)载明,2013年7月3日进货金额2530869.9元、运费39333.42元,总金额2570203.32元,付款金额(多笔)合计841101元。注:2013年钢材款加资金占用费计2800000元,已付款841100元。该对帐单载明的内容显示,确实存在229796.68元的资金占用费,与双方《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一致,从金额上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每天按4/吨元的标准,故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再抵扣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广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协议书》中对尚欠货款金额也进行确认,故上诉人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6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