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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596号原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428号凯旋门大厦27层C/D座。法定代表人帕斯卡·柯雷,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6343号关于第174459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44596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10810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着色、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原告调查,引证商标并未投入市场使用,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445964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6日。4、标识INCLUDEPICTUREd”C:UsersxueyunerAppDataRoamingTencentUsers812133451QQWinTempRichOleIB5JDRS3FK)B]`_Y}`EIZAN.png”*MERGEFORMATINET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6-3507群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廖维成。2、申请号:41081003、申请日期:2004年6月8日。4、专用期限: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2;3504-3508群组):广告;广告宣传;室外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由四个三角形两两相对组成一个向右侧开口的图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图形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引证商标目前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商标局尚未作出撤销决定,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白 洁书 记 员  来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