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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利金、龚志强、何利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金,龚志强,何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金,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现住自贡市汇东新区沙坪街。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志强,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板仓街。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利,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沿滩区板仓街,现住自贡市汇东新区沙坪街。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志强、陈利金、何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志强、陈利金、何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龚志强、陈利金、何利对寻衅滋事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沙坪街天伦苑小区(四期安置房)29栋地下车库入口旁道路上,因等待被告人陈利金驾车一起离开的被告人龚志强、何利站在道路中央摆龙门阵,挡住了被害人杨某的行车路线,被害人杨某便用车灯闪烁意示催促让路,引起被告人龚志强的不满。陈利金便下车与何利跟随龚志强一起上前,三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从驾驶室拖下车,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杨某的妻子梁某闻声来到现场,欲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龚志强见状上前夺过梁某手机并砸到地面。随后,三名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杨某因伤被送医院治疗。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肋骨伤情属轻伤一级。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利金被抓获归案,12月12日被告人龚志强、何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经过。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龚志强、陈利金、何利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金、龚志强、何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志强、陈利金、何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病历材料,赔偿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被告人陈利金、龚志强、何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陈利金、龚志强、何利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龚志强、何利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利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陈利金、龚志强、何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龚志强、陈利金、何利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利金、龚志强、何利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利金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龚志强、何利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