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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艳东、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艳东,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东,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斌,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苏艳东因与被上诉人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艳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艳东每月向沈斌偿还人民币3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至还完所欠款项5万元为止。事实和理由:苏艳东认可所欠沈斌5万元的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故请求按月偿还3000元,并免除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沈斌辩称,苏艳东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立即偿还所欠沈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艳东偿还借款50000元整,违约金31050元,共计:81050元整;2.依法判令苏艳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苏艳东向沈斌借款50000元,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利息为每天130元。2016年3月30日,苏艳东向沈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建筑工地施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沈斌先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正,以现金支付借款。借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逾期不还,按本金的3‰一日计算违约金。(注:每天利息130元)此据具有法律效力,从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苏艳东,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9××××1384,借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24日,苏艳东向沈斌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建筑工地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借方苏艳东于2015年10月30日与出借方沈斌签订的《个人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正(小写: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方郑重承诺如下: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给出借方。若不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愿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出借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特此承诺!承诺人:苏艳东,身份证:”。又查:沈斌请求按每天3‰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10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沈斌请求苏艳东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沈斌主张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苏艳东向沈斌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判决:一、苏艳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艳东要求分期还款及免除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沈斌依约向苏艳东出借了款项,苏艳东也应当依约按时向沈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苏艳东逾期还款,沈斌按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苏艳东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归还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艳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苏艳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游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