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建龙与邵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龙,邵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352号原告:周建龙,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锋,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龙与被告邵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邵建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255.7元。2、要求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6时45分,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常熟市珠江路第五人民医院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到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后转至常熟市支塘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邵建锋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45分,被告邵建锋驾驶苏E×××××汽车与原告周建龙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在珠江路发生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龙被送至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常熟市支塘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991.71元。被告邵建锋垫付了人民币116元。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建龙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建龙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周建龙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又查明: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建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周建龙事故发生前系泥瓦工。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张建芬明确放弃交强险预留。本院认为,被告邵建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周建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建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龙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建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991.7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非医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7991.7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认可42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认可22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被告认可72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7200元,被告认可192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结合法医鉴定,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7796元(56694元/年÷12个月×8个月)。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周建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796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71967.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龙57096元。超过责任限额13191.71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14871.71元,应由被告邵建锋按100%赔偿原告为14871.71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1967.71元,扣除被告邵建锋垫付款116元,还需再付原告周建龙71851.71元并返还被告邵建锋垫付款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1967.71元,扣除被告邵建锋垫付款116元,余额7185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建龙指定帐户,户名:周建龙;账号62×××70,开户银行:常熟农行董浜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邵建锋垫付款人民币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邵建锋指定帐户,户名:常邵建锋;账号62×××13,开户银行:常熟农行琴川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建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原告周建龙负担139元,由被告邵建锋负担3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19元由被告邵建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建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