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祥皊、刘磊与刘怀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皊,刘磊,刘怀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皊,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响,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祥皊、刘磊因与被上诉人刘怀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争执土地并未规划为通行道路不成立,案涉土地历史形成为通行道路。二、刘集镇欣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已经影响到上诉人的通行和使用宅基地。三、上诉人的宅基地现在虽为空地,但目前需要建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宅基地。四、上诉人宅基地位置四至定点明确,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使用权不明,应由政府处理不成立。刘怀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村有其他宅基地,实际上放弃了使用权。李祥皊、刘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怀响拆除妨害其通行的围墙;2.刘怀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2月27日,李祥皊、刘磊家人登记取得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王套村一处宅基地,其四至中的西侧标注为空闲地。刘怀响的家人同样取得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王套村一处宅基地,其四至中的北侧标注为费地。李祥皊、刘磊的宅基地现系空地,无房屋。刘怀响占有其宅基地北侧的部分空地搭盖猪圈。现李祥皊、刘磊认为刘怀响所建围墙影响其通行,要求刘怀响拆除妨害通行的围墙,刘怀响不同意。2016年7月19日,刘集镇欣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怀响建猪圈建在村集体土地上,影响李祥皊一家出行,刘善营的宅基地部分集体土地,两家占集体地影响李祥皊一家出行”。李祥皊、刘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祥皊、刘磊起诉刘怀响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所提供的土地登记表来看,涉案争执的土地并未规划为通行道路。其次通过李祥皊、刘磊提供的刘集镇欣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来看,影响通行的也并不只是刘怀响一人。第三、李祥皊、刘磊的宅基地系空地,李祥皊、刘磊并未使用该处宅基地。第四、李祥皊、刘磊虽然是要求排除妨害,但是其宅基地与与相邻的空地并没有明确的定点,由于李祥皊、刘磊房屋已经不存在,无法判断其具体的四至定点,属于土地使用权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祥皊、刘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不再累述。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李祥皊、刘磊起诉刘怀响要求排除妨害,应当基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上诉人李祥皊、刘磊仅提交宅基地登记表,并未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权登记证书;刘集镇欣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亦不是涉案宅基地的有效权属证明。根据上诉人李祥皊、刘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宅基地定点不明,界址目前需进一步明晰,在此情况下应先经过行政机关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权属确认,明确界址,其才可主张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权属争议,经审查目前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李祥皊、刘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小花书 记 员 艾文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