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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新高、孔麦香与江楚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高,孔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高,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九连职工,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麦香,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新疆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鲁木英(系原审原告江楚忠之妻),女,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九连退休职工,住该连59号附1号。被上诉人兼鲁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红(系原审原告江楚忠之女),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九连**号附*号。上诉人朱新高、孔麦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新高、孔麦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江楚忠在二审庭审后于2017年6月3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鲁木英、江卫红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江卫红作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鲁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高、孔麦香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江楚忠的诉讼请求;2、鉴定费2030元由江楚忠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楚忠负担。事实和理由:朱新高、孔麦香虽然与江楚忠有过资金往来,但并不欠江楚忠钱,江楚忠出具的借条是假造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江楚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楚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新高、孔麦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7,5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1.5%,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朱新高、孔麦香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江楚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江楚忠现金伍万壹仟伍佰元正”,落款为“朱新高”。江楚忠在笔记本和作业本上分别记载了借款明细(2013年6号以前10天左右400元,6号当天1100元、2000元,小计3500元;2013年10月29日准备装修10,000元,折取9000元、另家里1000元;2013年11月21日买车40,000元,累计53,500元;2013年12月4日回老家5000元,累计58,500元;2014年6月21日收回10,000元,累计48,500元;2014年6月30日付装修费3000元;9月收回3000元,累计欠48,500元,51,500元)。江楚忠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记载了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取款9000元,与明细一致;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中记载了2013年11月21日分五次取款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取款2500元,江楚忠庭审中陈述另外家中还有500元,合计3000元,与明细一致。江楚忠出示的录音资料中,孔麦香自认朱新高在江楚忠处写有借条,也认可欠江楚忠钱。另查明,朱新高与孔麦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江楚忠与朱新高之间形成了事实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江楚忠请求返还借款5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楚忠作为退休人员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存折中存在与借条数额相符的取款行为,该行为与借款明细相互印证。孔麦香认可朱新高向江楚忠出具了借条,结合借款金额、江楚忠的经济能力、当地的交易习惯、江楚忠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孔麦香的录音综合判断,江楚忠给朱新高借款已实际发生。江楚忠出示的2013年12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中注明系“江代办”,从字面上理解应是江楚忠代为办理,不应是江楚忠向朱新高借款,且江楚忠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同一时期的财产有大额变动,对该凭证不予采信。江楚忠出示的2012年4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2015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2011年11月22日、11月26日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江楚忠出示的亲笔日记、低保证、荣誉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孔麦香知晓朱新高向江楚忠借款,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返还江楚忠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江楚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对江楚忠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新高、孔麦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江楚忠借款51,500元;二、驳回江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江楚忠负担837元,朱新高、孔麦香负担56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在江楚忠出示的录音资料中上诉人孔麦香认可朱新高向江楚忠出具了借条,且江楚忠记录的借款明细与其存折同时期的取款金额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江楚忠与朱新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同。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定费2030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朱新高、孔麦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朱新高、孔麦香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朱新高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新高、孔麦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王永魁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信 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