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956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贾红英,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原告魏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城关乡韩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94902530K。法定代表人:史秋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许玲,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被告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代表人:范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魏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沙河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贾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七彩沙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许玲,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6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七彩沙河水上乐园夏季畅游卡一张,用于在被告处畅游消费。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的海啸池游泳时,因地面有青苔较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魏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62424.88元被告七彩沙河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持有七彩沙河的畅游卡,但仍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发生在园区内;2、如果事故不是发生在园区内,即使受伤也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查证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就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损失。本案适用公众责任保险,该险种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且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购买有被告七彩沙河公司的夏季畅游卡。2016年7月29日,原告魏某在七彩沙河园区内游玩时不慎摔伤,并于2016年7月30日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16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4179.04元。出院证载明:治疗康复期间需陪护2人。被告七彩沙河公司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7年4月1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0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某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七彩沙河公司向原告魏某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魏某在被告七彩沙河公司处游玩并摔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魏某在园区内受伤,被告七彩沙河公司作为开办游乐场所的所有人,对安全隐患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设施,是造成原告魏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魏某在游玩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受伤的次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七彩沙河公司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对于被告七彩沙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告七彩沙河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在事故发生时为15岁的少年,××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中的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故对该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179.04元;2、护理费2782.7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5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7761.81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433.28元。由于被告七彩沙河公司向原告魏某垫付2000元,因此扣除该款后,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17433.28元。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17433.28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168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郑佩佩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