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牛娜与程笑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娜,程笑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39号原告:牛娜,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安徽中青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程笑啸,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牛娜与被告程笑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1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在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和一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2016年10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将剩余尚欠的借款本金22万元还清,但被告至今再也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牛娜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还款日期于二零壹陆年拾壹月拾五前归还.”,此后被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笑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娜借款2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程笑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