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铄与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铄,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896号原告:张铄,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36号之一403。法定代表人: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铄与被告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铄,被告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861元,并退还货款7287元,合计29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天猫每客旗舰店购买“每客MEK智能腹肌强化带升级款腹肌健身器健腹器懒人收腹机健腹轮”,花费3992元,另在2017年3月11日购买“每客MEK智能臂肌强化带臂力器哑铃男士健身器材家用练臂肌速臂器”,花费3295元。被告在其网页中宣称“60天打造8块腹肌”和“60天打造肌臂硬汉”。但“60天打造8块腹肌”并不是所有人都能达到这样的效果。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该公司的产品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三。被告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中的消费者,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1、原告于2016年-2017年期间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了多家商家,提出退赔的诉讼,其诉讼目的明显是以牟利为最终目标;2、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健腹轮”产品5套和“练臂肌速臂器”4套,其在购买时向我公司的客服人员称“是和朋友一起使用的”,但事实上原告在收到产品后短短的几天之内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其明显不是出于善意或普通消费者的动机,实属恶意购买。二、我公司的网站广告宣传没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1、我公司网站宣称“60天打造八块腹肌”和“臂肌硬汉60天打造”并非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的语言或表示用语,“打造”一词不是肯定性或必然性的用词,“打造”一词并不是意味着一定都能达到。“60天打造八块腹肌”和“臂肌硬汉60天打造”仅仅是对产品性能的普通描述。2、原告在收到产品后短短几天内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按照我公司宣传的“60天内”坚持使用该产品,原告一人也根本无法使用这么多套重复的产品。原告连涉案产品都没有正常使用就诉称“并不是所有人都能达到这样效果”实属单方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我公司的涉案产品均有自主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完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是合格产品。四、我公司的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已经有一定的销量,如法院就本案判决我公司败诉退一赔三的话,我公司将面临众多消费者的诉讼索赔,遭受几百万的巨额赔偿,这样明显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张铄通过被告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设立的“MEK每客”旗舰店购买“每客MEK智能腹肌强化带升级款腹肌健身器健腹器懒人收腹机健腹轮”4套,每套998元,共计3992元,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收货。2017年3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在天猫网络平台设立的“MEK每客”旗舰店购买“每客MEK智能臂肌强化带臂力器哑铃男士健身器材家用练臂肌速臂器”5套,每套659元,共计329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货。其中,“每客MEK智能腹肌强化带升级款腹肌健身器健腹器懒人收腹机健腹轮”在MEK每客旗舰店上打有“60天打造八块腹肌”广告宣传语并附有部分图片。“每客MEK智能臂肌强化带臂力器哑铃男士健身器材家用练臂肌速臂器”在MEK每客旗舰店上打有“臂肌硬汉60天打造”广告宣传语亦附有部分图片。2015年2月26日,设计人:郑栋,专利权人: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智能腰带(每客)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该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2015年8月5日起生效。2013年4月3日,设计人:郑栋,专利权人: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智能控制器(每客)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该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2013年9月4日起生效。2013年3月29日,发明人:郑栋,专利权人: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一种智能减脂塑形带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2013年12月11日起生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摘要中载明:一种智能减脂塑形带,实现了不出汗,不大量消耗体力,科学轻松的通过电刺激的肌肉运动实现减脂塑形,值得推广使用,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天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MEKBELTARMS每客智能臂肌强化带”出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合格。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天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MEKBELTABS每客智能腹肌强化带”出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合格。此外,原告在收到“每客MEK智能腹肌强化带升级款腹肌健身器健腹器懒人收腹机健腹轮”24天,收到“每客MEK智能臂肌强化带臂力器哑铃男士健身器材家用练臂肌速臂器”8天,即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的诉讼。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铄认为,被告广州每之客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天猫每客旗舰店所发布的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而原告对此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投诉,亦未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所购买的健身产品进行过相应行政处罚的依据。再有,被告使用“60天打造八块腹肌”以及“臂肌硬汉60天打造”的广告宣传语,并非绝对性用语,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收到“每客MEK智能腹肌强化带升级款腹肌健身器健腹器懒人收腹机健腹轮”24天,收到“每客MEK智能臂肌强化带臂力器哑铃男士健身器材家用练臂肌速臂器”8天,即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的诉讼。原告在尚未达到使用锻炼期限的情况下,即认为被告的健身产品没有效果,属于虚假宣传,显然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1861元,并退还货款7287元,合计29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计264.50元,由原告张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