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与凤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培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义,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系原告公司销售部总经理。被告:河南省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庆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志成,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负责人庞晓森,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东,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威风,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通销售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通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义、刘亚伟、被告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东、孔威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海通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永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400元及利息损失每月4000元、围栏损失3000元及租车损失每天260元,以上损失至起诉之日共计159333元。被告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21时38分许,被告永胜公司的豫HC17**号/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晋城市中原街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双钱汽修门前调试制动过程中,车辆滑行大约40米,将原告停放在原告公司门前的四辆待销售的凯翼商品轿车及围栏撞坏,造成车辆、围栏不同程度损坏的意外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本已售出的商品车无法交付,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归还贷款。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同时,每月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0元。另由于围栏损坏,为避免造成财产丢失等其他损失,原告只好以每天260元的租赁费租赁了汽车用来堵围栏缺口,该损失也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永胜运输公司的豫HC17**号/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胜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对于无证驾驶以及视为无证驾驶情形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主张的利息、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③原告主张的租车充当围栏系不必要的花费,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鉴定时的商品车相关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网上案例,欲证明:被撞坏的四台车,其中一辆是试驾车,有三辆是被告尚未交付的商品车,根据国家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进行销售,其中有两辆51800元的车,一辆48800元的车。2)汽车惠民补贴取消的相关证明:欲证明因事故导致我们的三辆车没有被售,导致少给我们补贴9000元。3)围栏损失3000元:因围栏被撞坏临时租车堵缺口,每天260元,原计划租十天,后来没弄好,租了十几天。4)利息每月4000元。5)与三辆车同型号车的销售发票,欲证明三辆商品车的销售价格,其中两辆为51800元,一辆为488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为与原告所主张的项目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4)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发票均标价为488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21时38分许,被告永胜公司的豫HC17**号解放重型半挂车/豫HX1**挂号“麒强”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晋城市城区中原街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双钱汽修门前调试制动过程中,车辆滑行大约40米,将原告停放在原告公司门前的四辆待销售的“凯翼”商品轿车及围栏撞坏,造成车辆、围栏不同程度损坏的意外交通事故。其中一辆试驾车已修复。其他三辆商品车原销售价为146400元(48800元/辆×3辆车),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车车辆损失为11113.00元;经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鉴定,现评估价值为107412.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400元及利息损失每月4000元、围栏损失3000元及租车损失每天260元,以上损失至起诉之日共计159333元。被告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豫HC17**号/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胜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C1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HX1**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永胜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果还是以车辆原出售价格与现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已不能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必然会导致车辆销售价格相对贬值,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属于汽车销售公司在事故中合理损失范围。虽然保险公司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包括“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但该规定并未针对是否包括待售新车进行明确具体的提示,况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以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辆商品车的现时评估价值107412.00元与车辆原出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即38979元(146400元-107412.00元)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由大地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979元。原告请求赔偿汽车惠民补贴,因该惠民补贴系国家给予购买节能环保汽车的消费者的补助,不是原告受损的范围,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中两辆车原价为51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围栏损失、租车损失及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永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8979元;二、被告河南省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晋城市红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979元、被告河南省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