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兰芳与邓福平、涂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兰芳,邓福平,涂连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89号原告:吕兰芳,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邓福平,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涂连连,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吕兰芳与被告邓福平、涂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300元(具体利息数额从2016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邓福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福平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特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如所请。邓福平、涂连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邓福平经手于2016年12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约定6日内还清、至今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对其提出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之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邓福平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仍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福平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涂连连共同返还借款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兰芳返还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该款之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兰芳要求被告涂连连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66元,原告吕兰芳已预交,由被告邓福平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泳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