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481号原告:尹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汉族。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李天兰;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一子,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闹事,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自从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逐渐加重,但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依然吃喝玩乐,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长此以往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解除不幸婚姻,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3,2017年5月9日,原告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闹事,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自从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逐渐加重,但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依然吃喝玩乐,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长此以往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闹事,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自从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逐渐加重,但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依然吃喝玩乐,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长此以往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等理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