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3340常州海源恒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海源恒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34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海源恒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区科技园2号楼创业中心A405,组织机构代码68352195-5。法定代表人李明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国,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区科技园2号楼创业中心A407,组织机构代码72657253-1。法定代表人孙晓慰,该公司总经理。常州海源恒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海源恒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经营,其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因被执行人爱思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