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06号原告:郭辉,男,199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郭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车损等暂计3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棣新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时,与沿棣新四路由南向北被告马立雷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马立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洪仲,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却拒不赔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郭辉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96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9时5分许,郭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棣新四路由北向南行至无棣县棣新四路恒丰国际小区东门口处逆行时,与沿棣新四路由南向北的马立雷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认定郭辉程度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辉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发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9天,支出53993.41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郭辉因检查支出检查费296.6元。后经原告申请,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辉的伤情进行鉴定,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对郭辉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为:(一)郭辉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使右下肢丧失功��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四)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五)后续治疗费用(即二次手术费用):取右髌骨克氏针和钢丝张力带及右股骨干髓内针综合费用人民币捌仟伍佰元。为此,原告郭辉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郭辉的户籍所在地为无棣县棣丰街道王自友村,该村土地于2005年4月1日被国家收回。原告郭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其君、母亲谢春英护理,院外由其母亲谢春英护理,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均在无棣县棣丰街道王自友村。综合以上陈述及鉴定报告,原告郭辉的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为:93.18元×2人×29天+93.18元×1人×60天=10995.24元。原告郭辉所有的电动摩托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原告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电动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3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郭辉所有的电动摩托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00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洪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0时至2017年3月18日24时。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郭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郭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马立雷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立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辉作为本次侵权事件的受害人,有权就相关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三者险内按照马立雷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3天,但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工作的证明,本院仅支持其年满18周岁后的误工费,数额为:93.18元×51天=4752.18元。原告同时主张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但伙食补助期已包含于营养期中,故不予重复计算。原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电动摩托车损失价值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郭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290.01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95.24元、误工费47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14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辉伤残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0995.24元、误工费47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86571.42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辉医疗费44290.01元(54290.01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49850.01元的30%,即为14955元。三、驳回原告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原告郭辉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