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江成建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江成建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江成建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法定代表人:杨江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俊,山东誉越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江成建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装载机款25万元、利息14381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12月31日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三台装载机,并于2008年3月4日前付清了货款。2008年3月4日,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台装载机,车辆类型为LG855K,整机编号分别为808855201626WLLK、808855201429WLLK,约定装载机款为256000元,运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约付清了整机编号为808855201626WLLK的装载机货款并多支付了12000元,称多支付的12000元用于另外一台装载机的货款。上诉人依约于2008年3月4日将两台装载机交付被上诉人并垫付了运费6000元,被上诉人员工姜同芳在装载机用户档案卡上签字认可,表明该装载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并质量合格;但被上诉人未支付整机编号为808855201429WLLK的装载机的货款,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多支付的12000元扣除6000元运费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装载机款25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分别为0053283、0063312、0082671、0087788、0087711的装载机用户档案卡第二联共5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4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4日;该5张用户档案卡均载明系“由特约服务中心备存”的第二联;用户名称处手写为被上诉人,经销代理单位及指定服务单位处手写为上诉人,并盖有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用户签名处分别有葛永利、姜同芳、姜长家等人的签名。0087711号档案卡载明整机编号为808-855201429WLLK,发动机号码为1508A00202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S08010409。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葛永利、姜同芳、姜长家均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该5张装载机用户档案卡系上诉人单方做出,既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名,除了0053283号档案卡以外其余档案卡均有在不同时期填入的文字,因此不予认可。2、2009年3月9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共四联,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09年3月9日,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车辆类型为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型号为808-855201429WLLK,发动机号码为WD615G.2201508A00202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S08010409,价税合计256000元,销货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称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将第五台装载机供货给被上诉人,价款共计256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此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一联并未取走。3、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5月29日、2008年1月24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三张,载明金额分别为236000元、256000元、250000元。4、2009年6月22日、2009年11月6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两张,其中2009年6月22日的收据系复印件,载明客户名称为杨江成,项目为收回装载机款,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宗进。2009年6月22日的收据系原件,载明客户名称为江成车队,金额为100000元。证明装载机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称,有时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或儿子到上诉人处支付现金,有的时候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或法定代表人王宗进至被上诉人公司王会计处领取现金,其中第四台装载机款中的100000元、3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其中100000元的收据是原件,30000元的收据是复印件,原件被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取走。5、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31日由上诉人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三张,收款项目均载明为送装载机运费(上海至烟台),单价为6000元。上诉人称,从第三台装载机开始,上诉人先行垫付了将装载机由上海运到烟台的运费,第三、四、五台的运费均为6000元。6、2008年1月6日、2008年1月11日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两张,证明车辆型号为LG855K,整机编号为808-855201429WLLK的装载机符合企业标准��Q-IQWR2-2006轮胎式装载机的要求,准予出厂。7、五台装载机基本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五台装载机的购买日期、价款、付款情况、用户签名情况、车辆型号、整机编号,被上诉人共欠250000元货款未支付。8、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函一份及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催款通知函,要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所欠的第五台装载机货款共计250000元。被上诉人称证据2、3、4、5、7均是由上诉人单方面作出,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过,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称是上诉人单方面做出的,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称没有签收过。9、2007年5月23日由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开户银行交给持票人的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收款人为上诉人,金额为126000元。上诉人称2007年5月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第二台装载机,被上诉人以金额为126000元的支票向上诉人支付此台装载机剩余货款;上诉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光大银行针对此支票进行存款,出票人为被上诉人,因此可以证明姜同芳确系被上诉人员工,与第五台装载机档案卡中用户签订一致。被上诉人称,2007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曾经在上诉人处购买过一辆小型铲车,价款为126000元整,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宗进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买铲车的收条一份,并且约定发票开过来后收走该收条,但后来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因此126000元并不是上诉人所诉称的装载机的款项。被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5月2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宗进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用��交来铲车款: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整。发票来时作废。收款人:王宗进”。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进账单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向上诉人购买装载机的付款,而是被上诉人购买小型铲车的付款。庭审中,关于本案纠纷产生的经过,上诉人称,当时烟台只有上诉人代理销售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装载机,200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向我方购买第一台装载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具体内容均由口头约定,此后形成惯例。被上诉人相继向上诉人购买二、三、四、五台装载机,价格也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也足额付清了前四台装载机货款,并且支付第四台装载机货款时多支付了12000元用于支付第五台装载机的货款。关于第五台装载机的交付,是上诉人于2008年3月4日自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货并垫付运费6000元,装载机自上海运至上诉人处,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货,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姜同芳在确认检查无误后在装载机用户档案卡上签字,关于被上诉人何时支付装载机款没有具体约定,交货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货款进行过电话沟通,没有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装载机销售合同,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3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其单方开具,且未交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在装载机用户档案卡上签名的葛永利、姜同芳、姜长家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6月22日、2009年11月6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合格证等证据亦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五台装载机且未支付第五台装载机款25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载机款25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五台装载机并且未支付第五台装载机款25万元。2007年5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第二台装载机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姜同芳在装载机档案卡用户签名处签字。2007年5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126000元支票的收条一张,2007年5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出具进账单一份,载明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收款人为上诉人。由此可以证明第二台装载机为被上诉人购买,姜同芳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第五台装载机档案卡中用户签字一致,因此第五台装载机也为被上诉人购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5月22日在上诉人处购买过小型铲车一台,价款为126000元,除此之外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2007年5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26000元系支付2007年5月1日购买上诉人第二台装载机的余款;该第二台装载机其他款项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3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5月2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铲车款126000元,上诉人主张该126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5月1日购买上诉人第二��装载机的余款,上诉人该主张与上述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所主张的余款的支付时间系在其所主张的其他款项支付时间之前,其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二台装载机为被上诉人购买,姜同芳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第五台装载机档案卡中用户签字一致,因此第五台装载机也为被上诉人购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五台装载机并且未支付第五台装载机款2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上诉人烟台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