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兆清与时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清,时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870号原告:张兆清,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民惠街向阳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时丽华,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文慧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兆清与被告时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时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时丽华赔偿原告张兆淸营业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兆淸开始租用位于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的门市房经营蓝宝啤酒屋。自2016年8月24日,蓝宝啤酒屋顶棚开始漏水,原告张兆淸多次找被告时丽华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时丽华至今未解决,因啤酒屋顶棚漏水,导致顶棚的装饰板脱落,电线混线,啤酒屋中的沙发被漏水浸泡,致使原告张兆淸至今无法正常经营啤酒屋,给原告张兆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丽华赔偿原告张兆淸营业损失30000元。被告时丽华辩称,原告张兆淸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原告张兆淸于2016年9月15日找到被告时丽华主张漏水,后查出漏水主要原因是一楼与二楼楼板之间的管道年久,自然损坏而漏水。2016年9月29日,被告时丽华开始找人维修管道,原告张兆淸亦同意维修。2016年10月,被告时丽华多次因维修事宜寻找原告张兆淸协商,但原告张兆淸经常不在啤酒屋,导致被告时丽华无法及时维修。原告张兆淸经营的啤酒屋中的沙发并没有损坏,且被告时丽华已收拾干净,可正常使用。另外,漏水并没有完全耽误啤酒屋的正常营业,原告张兆淸所经营的啤酒屋共有三个单间,漏水的只是其中一个单间,其他两个单间、厨房、卫生间均能正常使用,可以正常营业。综上,被告时丽华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兆淸所要求的营业损失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兆淸提交的证据,被告时丽华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时丽华提交的照片及图片、情况说明,因原告张兆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时丽华提交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时丽华提交的和龙市鸿发装饰材料商店收款收据,原告张兆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原告张兆淸无关,但在庭审中原告张兆淸称其经营的啤酒屋天棚在漏水后已被房屋出租人维修完毕,被告时丽华提交收款收据主张其已维修啤酒屋天棚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时丽华提交的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张兆淸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黎明村村委会对其存在争议的证明内容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时丽华提交的证明人郑成伟的证明材料,原告张兆淸对该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时丽华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同时,证明人郑成伟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张兆淸租用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团结屯的房屋经营蓝宝啤酒屋。原告张兆淸主张自2016年8月24日起,因该栋楼一层与二层之间自来水管道自然损坏导致啤酒屋顶棚漏水,导致啤酒屋中的沙发被水浸泡,且无法正常营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丽华赔偿期间的营业损失30000元。被告时丽华在庭审中称,被告知漏水的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并非原告张兆淸所主张的2016年8月24日,且被告时丽华于2016年10月13日为维修啤酒屋顶棚购买材料,原告张兆淸起诉时,啤酒屋顶棚已维修完毕。庭审中,原告张兆淸对因顶棚漏水导致的啤酒屋的营业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申请鉴定,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和价认字(2017)004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通知书意见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能提供的资料,该中心无法准确认定蓝宝啤酒屋的营业损失。对此原告张兆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向本院准确说明重新鉴定理由亦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告张兆淸租用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所有的门市房经营蓝宝啤酒屋,被告时丽华的房屋位于二楼,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上、下相邻。因被告时丽华的房屋卫生间水泥下侧,一层与二层之间自来水管道自然损坏导致原告张兆淸经营的蓝宝啤酒屋棚顶漏水,被告时丽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张兆淸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理应赔偿。对于原告张兆淸要求被告时丽华赔偿营业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兆淸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申请鉴定,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无法准确认定蓝宝啤酒屋的营业损失,并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在本案中,原告张兆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漏水期间实际产生营业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张兆淸要求被告时丽华赔偿营业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兆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张兆淸对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和价认字(2017)004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拥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兆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张兆淸放弃被告时丽华赔偿其他财产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张兆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张兆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张兆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兆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珠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