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231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某,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月利1.5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被告口头说借期一年,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说先给利息,等有钱了再还本金。直到诉前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于当年年底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借期内利率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立即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