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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庞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庞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213号原告:陈晓丽,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明,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陈晓丽与被告庞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65.6元(其中借款本金21,125.39元,借款利息540.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1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盘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3月3日,被告通过合盘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以酒店客房升级为由向原告借款116,7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共计12期,每期归还10,832.8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0万元,另有16,700元以现金方式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合盘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10期,共计归还108,328元,尚余借款本息共计21,665.6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协议;2、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3、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庞永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庞永明向原告陈晓丽借款人民币116,7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共计12期,每期偿还数额为10,832.8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庞永明于2014年3月4日收到陈晓丽借给本人的款项116,700元。其中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6,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3月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审理中,原告因无法提供代付凭证,放弃了对借款本金16,7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并要求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9%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108,328元,其中已归还借款本金97,250元,已支付借款利息11,078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人借款协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1.39%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7,250元,已支付借款利息11,078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但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庞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12元;二、被告庞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庞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