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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褚凤军、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褚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414号原告:王军,男,1972年1月2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褚凤军,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彬,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王军诉被告褚凤军、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褚凤军、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褚凤军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伊通县新兴乡前城村南岭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0天,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褚凤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283.15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凤军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致原告伤残的过程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同意在合理支出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车辆和手机损失因无损失评估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褚凤军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伊通县新兴乡前城子村南岭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进行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军驾驶的吉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车内乘员受伤,原告车辆及手机损坏。事故经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及下颌部外伤,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4-7肋骨骨折,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日。另查明,被告褚凤军驾驶的吉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褚凤军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的有关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予以保护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4,5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29天×100元),护理费5,316.08元(44天×120.82元),误工费10,740.85元(2,478.67元×3个月+113.96元×29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按农业人员从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10%×20年),营养费酌定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634.99元,父母8,490.54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82,354.3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5,754.38元。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计66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褚凤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坏和手机损失因未做出损失价格评估,原告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告诉解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王军各项保险损失75,754.38元。二、被告褚凤军赔偿原告王军损失6600元。案件受理费1688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褚凤军承担15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