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本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本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758号原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渡舟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862093695。法定代表人:孔木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东,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浩公司)与被告陈本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本东支付原告全浩公司管理费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800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陈本东办理渝BXXX**车辆的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全浩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陈本东自行出资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以原告全浩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并挂靠于原告全浩公司处经营,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该车挂靠经营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该车按照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本东在2015年5月车辆年审时间到期后拒绝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未在保险到期前10日内到原告全浩公司处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缴纳保险费,也未按约缴纳管理费。被告陈本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本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全浩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本东(乙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车辆牌号渝BXXX**、发动机号1611A0XXXXX、车架号LZFF25M46BD2XXXXX的红岩牌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对合法经营收益具有处置权;乙方必须按车辆管理规定按时参加车辆年审,年审车辆时必须持有一年的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等保险,当月养路费缴讫凭证、桥票、车辆使用税等;乙方必须按时投保,甲方对挂靠车辆实行统一保险,强制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上,乘坐险10万元以上,乘坐意外险10万元以上,其它险种由乙方选择,乙方提前10天到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同时提供车辆识别代码,不得拖欠保费;乙方每年1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全年管理费4000元,不得拖欠,如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对恶意拖欠费用的,甲方有权扣车并收取违约金10000元,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处置车辆冲抵欠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陈本东从2015年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浩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对其所有的渝BXXX**车辆按期年检,渝BXXX**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后,被告陈本东亦未按约到原告全浩公司处缴纳保险费办理续保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全浩公司的陈述,《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全浩公司与被告陈本东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本东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全浩公司缴纳2015年、2016年的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全浩公司要求被告陈本东支付管理费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本东在渝BXXX**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及交强险、商业险到期后,未依法对车辆进行年检,也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对渝BXXX**车投保,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全浩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本东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承担相应过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8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3000元;二、原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本东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三、被告陈本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渝BXXX**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陈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