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振伟与袁长付、袁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伟,袁长付,袁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603号原告:高振伟。被告:袁长付。被告:袁青山。原告高振伟诉被告袁长付、袁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伟、被告袁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200元,利息原告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13200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长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长付与袁青山是父子关系,原告借给被告袁青山借款时,被告袁长付并不知情,后来原告找袁青山要求还钱的时候被告袁长付才知道这个事,当时原告强迫被告袁长付在借条上签的字,当时承诺的也不会向被告袁长付要钱,也不会起诉,所以被告袁长付才签的字,被告袁长付不承认这个借款,被告袁长付同意还款但是不知道具体还款的数额,因为这个借款数额里包含着高利息,这个钱是被袁青山借的应该由被告袁青山还。被告袁青山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袁长付、袁青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袁长付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及被告袁青山的本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袁青山、袁长付向原告高振伟出具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袁青山、袁长付)向乙方(高振伟)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期限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袁长付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借款协议中的“袁长富”是其本人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青山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袁青山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长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长付辩称该笔借款包含高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青山、袁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振伟人民币113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4元,由被告袁青山、袁长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韩宏云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