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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黄贞林徐培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黄贞林,徐培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996号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徐培政,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贞林,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培政,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黄贞林、徐培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6月7日和6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诉称,2015年年底,被告黄贞林向原告租用土地9.5亩用于蔬菜种植,双方约定价格为100元/亩/年。事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950元。被告黄贞林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已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仅有4.5亩。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培政辩称,承租原告土地属实。承租原告土地的应为被告黄贞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黄贞林欲在xx镇xx村发展蔬菜种植业,遂找到徐培政商量一同进行合伙经营,双方商定租赁土地按100元/亩/年的价格进行租赁。其后,二人在武隆区xx镇xx村租赁部分农户土地进行蔬菜种植��对租赁土地面积和雇请劳务的情况,均由徐培政负责记录。在徐培政记录的土地租赁面积中,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租赁面积为9.5亩。2016年11月27日,被告黄贞林与徐培政就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徐培政在向被告黄贞林出具的书面收据中注明“今收到黄贞林交来合伙种菜补平支出费7550元……双方帐算平(其中:徐培政支出:请人做工费357.6天×80=28608,付丁汉发打土费1000元,自己(徐培政)打土费4000元,买农药、化肥等日杂用品1057元,付土地租金3400元,共计41641元。黄贞林付种子、农药、化肥及日杂用品26907元,双方共计支出68548元,平均支出34274元)。帐算平之后,徐培政支付土地租金和工人工资及各种费用,黄贞林支付种子、农药、化肥及各种费用。”被告黄贞林及徐培政均在此收据上签字认可。事后,被告黄贞林向徐培政支��了7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贞林对租用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面积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可租赁面积为9.5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培政与黄贞林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被告徐培政虽对合伙行为予以否认且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但被告黄贞林提供了徐培政书写的收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收据系徐培政亲笔书写,根据证据原则,该书面证据证明力远大于其余间接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二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且合伙份额分别为50%。同时根据双方合伙结算约定,土地租赁等费用应由被告徐培政负担。但该约定对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黄贞林、徐培政给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贞林、徐培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培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租赁费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贞林、徐培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宗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