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磊、孙德英、吴伟华、吴小秋、吴伟齐、吴伟民、吴卫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孙德英,吴伟华,吴小秋,吴伟齐,吴伟民,吴卫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053号原告:吴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于雷,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英,女,193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吴伟华,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吴小秋,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吴伟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吴伟民,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吴卫东,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被告吴卫东妻子),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吴磊与被告孙德英、吴伟华、吴小秋、吴伟齐、吴伟民、吴卫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孙德英、吴伟华、吴伟齐、吴伟民及吴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产权证齐字第S200511574号房屋50%的份额,与被告孙德英共有该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日,原告吴磊的祖父吴连山在齐齐哈尔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将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23号楼8单元4层3号房屋(产权证齐字第S2005115**号)份额遗留给原告吴磊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该遗嘱一直由吴连山的妻子孙德英秘密保管。2015年1月21日,吴连山死亡,但继承并未开始,除孙德英之外的人并不知吴连山立有遗嘱。2017年1月25日,孙德英要求吴连山的五个儿子(吴伟民、吴伟华、吴小秋、吴卫东、吴伟齐)放弃对吴连山的继承权,因孙德英行动不便,委托孙媳妇王辉去公证处办理,五人分别签字放弃对吴连山的继承权。2017年2月8日,公证处通知王辉在办理公证查卷过程中发现吴连山立有一份公证遗嘱所以无法继续办理。经询问,孙德英将吴连山的遗嘱拿出并告知各继承人,吴磊表示接受吴连山的遗赠,部分继承人不同意吴磊继承。商议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孙德英、吴伟华、吴伟齐、吴伟民及吴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辩称:对原告吴磊所诉无异议,尊重父亲吴连山的遗嘱。被告吴小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连山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吴连山已经死亡。被告孙德英、吴伟华、吴伟齐、吴伟民、王淑杰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明信、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吴连山法定继承人为六人,配偶为孙德英,共五名子女,各被告身份适格。被告孙德英、吴伟华、吴伟齐、吴伟民、王淑杰对该证据无异议。3、争议房屋的房照复印件,证明被继承遗产的状态。被告孙德英、吴伟华、吴伟齐、吴伟民、王淑杰对该证据无异议。4、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吴连山所立遗嘱,表示其遗产份额由吴磊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被告孙德英、吴伟华、吴伟齐、吴伟民、王淑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德英与被继承人吴连山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即吴伟华、吴伟齐、吴伟民、吴卫东及吴小秋,2015年1月21日吴连山去世。2009年5月21日,吴连山在齐齐哈尔市公证处立(2009)齐公证内民字第5527号公证遗嘱一份,与被告孙德英共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23号楼8单元4层3号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9.79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齐字第S2005115**号)在其去世后遗留给其孙子吴磊继承。现原告吴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连山所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23号楼8单元4层3号混合结构住房(建筑面积49.79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齐字第S2005115**号)系吴连山与被告孙德英的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吴磊有权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与被告孙德英共有该房屋。被告吴伟华、吴小秋、吴伟齐、吴伟民、吴卫东对吴连山所有的50%争议房屋份额丧失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吴连山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23号楼8单元4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49.79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齐字第S2005115**号)50%的份额由原告吴磊继承,原告吴磊与被告孙德英各占争议房屋50%份额,共有该房屋。案件受理费2,290.00元,由被告孙德英、被告吴伟华、被告吴小秋、被告吴伟齐、被告吴伟民、被告吴卫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赵惠萍人民陪审员 康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