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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增胜与被上诉人关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增胜,关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常青,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增胜与被上诉人关常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增胜称其系安阳市永胜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向被上诉人关常青所购买货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那么,上诉人刘增胜向被上诉人关常青购买货品的行为,究竟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上诉人刘增胜提出其曾与被上诉人关常青之间就本案所涉欠款达成以车抵帐的协议,被上诉人关常青亦承认其从上诉人刘增胜处将豫F777**号别克轿车开走的事实。那么,豫F777**号别克轿车现在何处?上诉人刘增胜与被上诉人关常青之间是否曾经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上诉人刘增胜向被上诉人关常青交付该车辆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重审时应予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增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