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173号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生,彝族,个体户,住文山州丘北县。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9月7日生,农民,住蒙自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欠款16900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欠原告葡萄套袋款16900元,写下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还清,利息按照3%月利率计算直到还清为止,但被告不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用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文山州××北县栽种葡萄时,向原告赊购了套袋。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葡萄套袋现金16900元正,一个月之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又于2017年1月27日在《欠条》上注明“所欠款,如果初五、六,不能给予10000元,按照利息0.3分利息计算,直到还清为止。”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应是按月息3分计算,是被告写错了,并自认被告于2017年过年时给付了其1000元,但是给其做路费用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出售葡萄套袋,被告已向原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故双方的行为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900元未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给其1000元做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用途,不予采信,这1000元应认定为欠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项16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5900元。对于利息,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是按月息3分计算,其约定不明,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只能按月利率5‰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159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