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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33唐仕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仕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唐仕军持证驾驶苏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500kg,实载货物580kg,超载率16%),沿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苏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段(205县道18KM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任松(男,殁年43岁,江苏泗洪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任松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仕军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仕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仕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唐仕军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仕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王维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