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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张德营等与王学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德营,左学山,左某,左某1,左某2,王学朝,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57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左某3妻子)。原告张德营,女,生于1951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左某3母亲)。原告左学山,男,生于1950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左某3父亲)。原告左某。原告左某1,男,生于2010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左某3次子)。原告左某2,男,生于2012年12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左某3三子)。原告左某、左某1、左某2法定代理人孙某,同第一原告。系原告左某、左某1、左某2母亲。原告孙某、张德营、左学山、左某、左某1、左某2。被告王学朝,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构代码:58707699-4。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312国道龙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岳辰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吴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张德营、左学山、左某、左某1、左某2与被告王学朝、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13民终4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唐河县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朝、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张德营、左学山、左某、左某1、左某2诉称,2015年7月30日2时50分许,左某3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安达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王学朝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左某3死亡,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左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839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抚养人情况及支出鉴定费700元;(3)租房协议及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左某3与其妻子于2013年8月起在该辖区居住,并经营车辆运输;(4)死亡证明,以证明左某3于2015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辆损失为9550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7)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左某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173.69元。被告王学朝、华驰南阳分公司均未提供答辩。在原一审中辩称:与左某3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足额赔偿。被告被告王学朝、华驰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在原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2)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在事故发生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责任;2、因受害人左某3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不应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且按照商业保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受害人左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2时50分许,左某3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安达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王学朝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左某3死亡,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左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某受伤后即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左足底皮肤挫裂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173.69元。另查明:左某3于2015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左学山、母亲张德营共生育五子女。左某3与其妻子原告孙某夫妻共生育原告左某、左某2、左某1三子女。另查明:原告孙某申请对原告孙某的精神状况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3日,××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阳耿鉴[2016]精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另查明:左某3于2013年8月16日在桐柏县城西石油公司对面水濂河苑小区租住付东升二排六楼四单元西户房屋一处至事故发生时。左某3于2012年3月从事汽车运输至事故发生时。在该次事故中,其车辆损失为9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学朝驾驶的被告华驰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陪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学朝负事故的次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学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某、张德营、左学山、左某、左某1、左某2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孙某因患有情感精神障碍,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在日常生活中需左某3部分护理。现左某3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事故发生时孙某长子左某年仅9岁,造成孙某可期待的护理无法实现。孙某的护理费系孙某合理必要支出应当得到赔偿。因该项赔偿基于孙某因患病而存在,故应比照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到死亡赔偿金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左某3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工作,且在桐柏县城租住房屋,故左某3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孙某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73.69元;2、护理费,原告左某住院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2天×80元=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天,数额为2天×30元=6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天,数额为2天×20元=40元;5、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计算20年,数额为:25576/年×20年=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德营现年均64岁,计算16年,原告左学山现年66岁,计算14年,原告左某现年10岁,计算8年,原告左某1现年6岁,计算12年,原告左某2现年4岁,计算14年,原告张德营和原告左学山有五个子女;原告孙某应计算10年,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数额共计为:7887元/年×12年+7887元/年×2年÷2人+7887元/年×2年÷5人+7887元/年×4年÷5人=111995.4元;孙某需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0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20年×365天×80元×50%=2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孙某护理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为511520元+111995.4元+292000元=915515.4元;6、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数额为:38804元/年÷2=19402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财产损失费95500元。原告孙某损失合计1033851.09元,本院予以认定。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孙某、张德营、左学山、左某、左某1、左某2各项损失1033851.09元中的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孙某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921851.09元的30%,即276555.3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06555.33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4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04元,原告孙某、张德营、左学山、左某、左某1、左某2负担2504元,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孟 晓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仪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