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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白方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白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白方,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吸毒,于2012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吸毒,于2013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白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7)湘10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白方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邓白方,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9天。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邓白方在桂阳县城蔡伦北路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彭某的酷派手机一台;同月8日下午,邓白方又在桂阳县城二市场锦湘百货门口附近扒窃了被害人谢某的欧亚信手机一台。同月11日11时许,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桂阳县城山水酒店附近将邓白方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四台手机,分别为欧亚信手机、酷派牌手机、小米牌手机、步步高牌手机各一台。经认定,查获的手机价格依次为人民币610元、420元、520元、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白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手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邓白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白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邓白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白方有多次吸毒的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白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酷派牌手机一台、欧亚信牌手机一台,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彭某、谢某。原审被告人邓白方上诉称,2017年2月11日,一外号叫“狐狸”的男子将酷派手机、小米牌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台让他去卖时,他被抓获归案;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白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白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白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刚刑满释放就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白方有多次吸毒的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邓白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邓白方提出一外号叫“狐狸”的男子将酷派手机、小米牌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台让他去卖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刘继根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双明书 记 员 刘虹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