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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居焕义与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焕义,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居焕义,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虎,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居焕义因农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2015年9月份接到举报,于9月21日至原告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销售的“斜管克星”、“恩诺沙星溶液”、“甲维先锋”产品的标签上,存在标称为“非药品(或未标示)”但有兽药成份表示并有兽药功效描述等情况。被告就上述产品是否认定为兽药,适用现行《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的问题,于2015年11月9日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请示,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又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请示,2015年12月3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标称“非药品”等产品认定的复函》{苏农函〔2015〕167号},2015年12月10日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向被告作出《关于对标称“非药品”等产品认定的复函》{常农函〔2015〕14号},二份复函均载明,被告所请示的标称山西海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斜管克星”、“恩诺沙星溶液”、“甲维先锋”3种产品,应按假兽药处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申请案件延期办理,次日审批通过。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农(兽药)罚〔2015〕7号}并送达原告,2016年3月30日原告缴纳了全部的罚没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作出的武农(兽药)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以及《关于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批复》{武编复〔2011〕16号}、《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发〔2010〕120号},被告作为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举报后,经过请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原告所销售的案涉3种产品标签上标示的成份及用途均明确记载用于治疗相关水产品的疾病,原告作为领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并专业从事兽药经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根据产品标签上所载明的成份和用途判断是否属于兽药的能力和责任,原告以销售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为“非药品”或未标注为“兽药”为由,否认其核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向省、市农业委员会的请示以及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销售的案涉3种产品均未按兽药类要求批准生产,未取得合法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其销售行为属于经营假兽药,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居焕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居焕义负担。上诉人居焕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处罚的主体错误。上诉人是一家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者,从一家合法生产企业购进商品,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只要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就行了,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无过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处罚的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居焕义系武进区横山桥芙蓉康麟鱼药经营部业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适用的《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明确了应当对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居焕义系武进区横山桥芙蓉康麟鱼药经营部业主,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适用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主体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处罚的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符合该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未给予上诉人听证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未达到20000元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且上诉人在被处罚前,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举行听证,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剥夺上诉人听证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居焕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伟庆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