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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中杰、贾庆兰等与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杰,贾庆兰,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515号原告:黄中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原告:贾庆兰,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诉讼代表人:邱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公司员工。原告黄中杰、贾庆兰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杰、贾庆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袁艺铭,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黄中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的温洪剑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G×××××)相刮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贾庆兰为其实际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缴纳了保费,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中杰。2016年12月17日,原告黄中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的温洪剑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G×××××)相刮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万评报字(2017)第0127号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出具临昊都评报字〔2017〕第43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为23143元。对该份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评估金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仍然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庆兰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并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万评报字(2017)第0127号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出具临昊都评报字〔2017〕第43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为23143元。对该份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评估金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仍然过高,且辩称本次鉴定过程存在违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双方自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认为本次鉴定过程存在违规行为,无相关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科学、真实,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评估结论改变,第一次评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143元、施救费460元,共计23603元;二、驳回原告黄中杰、贾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原告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